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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未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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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微信号:hnzbhr网址:https://www.hnzbhr.com


【事件回放】


张某系某机械公司职工,某机械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4月27日 张某乘坐王某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大型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张某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某向某机械公司借支10000元用于治疗。截止2014年12月5日,张某共花费医疗费398049.84元,2014年7月3日张某的丈夫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9月2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属于工伤。


后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争议。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9月27日以某机械公司已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4年10月8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8049.84元(其中医药费80000元)。2014年1月15日人民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额内赔偿张某10000元,李某赔偿其余医疗费70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某机械公司虽为张某参加有工伤保险,但某机械公司并未及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亦未提出延期认定申请。


判决:某机械公司支付张某提出工伤认定前即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的医疗费240303.85元(含某机械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某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会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工伤职工的医疗费请求权属于选择性请求权,工伤职工只能择其一行使,一旦请求第三人支付医疗费后,工伤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即已丧失,劳动者无权再要求工伤基金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本案,某机械公司已经为张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张某已经向李某、王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某运输公司主张了医疗费,故其不能再请求某机械公司承担医疗支付责任。


张某在某机械公司已经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请求某机械公司承担先行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由于劳动者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导致不同主体承担的责任也不相同。


侵权人承担责任是基于过错原则,而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是基于无过错原则,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定责任。在第三人确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无承担垫付责任的义务。


本案,张某在明知其医疗费用数额的情况下,未向侵权人足额主张医疗费,而将部分支付医疗费的责任加于用人单位,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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