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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活动中发生意外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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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事件回放】

倪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201267日上午,倪某在其客户也参加的自行车比赛中,不慎从自行车上摔下,造成颈椎外伤。

2013717日,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认定为工伤。该科技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人社局同年9月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该科技公司不服,2013123日诉至法院,要求人社局撤销做出的工伤认定。

   该科技公司诉称:倪某因参加自行车比赛,不慎摔伤,造成颈椎外伤,C2骨折,脊椎系统损伤,系统瘫痪。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倪某参加比赛是因其自身的兴趣爱好,与工作无关。

  第二倪某并非陪同客户前往参加比赛,客户参加比赛是与自己同事家人在一起,整个比赛过程并未见过倪某。

  第三赛前倪某知道自己被主办方错分在精英组而未要求换组,因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倪某和主办方。

  第四倪某被错分组的情况更证明他不是陪客户前往参加比赛,因为客户被分在大众组,倪某无法达到陪同客户的目的。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做出的工伤认定。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倪某参加自行车比赛是否是为了陪同客户、是否出于工作原因;二、倪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

对于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

第一、倪某是销售人员,拓展客户是其工作的主要内容,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因此在得知客户将参加自行车比赛后,倪某基于拓展客户的目的,报名参赛,客观上对该科技公司的业务有益;

第二、倪某确实与客户就比赛事宜进行沟通联系、提供帮助,同事赵某的证言也证明,倪某曾将与客户一起去参加自行车比赛的事情告诉过单位主管领导,领导并未表示反对或劝阻,应视为默许。

第三、客户认为与其交往纯属私人交往,与项目无关,但这只是客户自己主观感受,并不能因此推断倪某是纯因个人兴趣爱好而参加比赛。况且,如果不发生意外,赛后,倪某确实有机会与客户进行沟通交流。因此,倪某参加比赛是出于拓展客户、陪同客户这一工作原因。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从事销售工作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具有一定特殊性。该科技公司可视为是倪某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在科技公司上班时间是倪某的固定工作时间,而倪某在为了工作而与客户进行见面联系时,见面或联系的地点及时间可视为其固定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此,尽管倪某受伤的时间是周六,地点也是公园,但由于是出于陪同客户、拓展客户这一工作原因,上述地点和时间视为其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延伸。

综上,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在调查取证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分别向当事人送达认定结论,程序合法。驳回该科技公司上诉请求。

【温馨提醒】

职工从事社交活动,得到用人单位明示或默示的认可,或是其工作性质所需,且用人单位从中受益的,职工在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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