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放】
孙某入职一家公司,该企业入职培训7天,双方签订了培训期间暂行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孙某在培训期间擅自离岗,视为自动离职且放弃领取培训期间的工资,孙某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入职培训第3天,孙某接到另外一家公司的入职通知,就决定旷工一天到另一家公司去查探一下,但此事被公司知晓,公司便以孙某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孙某不服,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且支付其3天的工资。
【仲裁裁决】
仲裁机关经审查认为,虽然孙某与公司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协议本身已经侵害了孙某的权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
公司对孙某进行入职培训的原因来看,公司显然是以使用孙某在其岗位上工作为目的,孙某之所以接受培训也是为了达到从事公司岗位工作的要求,能够更好地适应公司的经营业务,因此相关培训活动构成了公司整个经营业务活动的一部分,与公司经营息息相关。同时,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角度出发,孙某接受的培训是由公司安排,在培训期间,孙某事实上接受了公司的劳动管理,体现了与公司之间的使用从属、人格从属和组织从属的关系,因此孙某看似在进行岗前入职培训,实则可认为从事的是广义上的工作或劳动。据此,孙某在岗前入职培训期间,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原则,应当认定与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应该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及工资。
【温馨提示】
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会遇到这种情况,为避免这种情况,单位跟员工签订的各项协议都要遵守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应在规章制度中对此类行为进行约束,通过规章制度的完善避免劳动关系引发的各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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