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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伙930万打赏女主播,主播与平台是劳动关系吗?| 正邦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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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正邦人力来源:正邦人力网址:https://www.hnzbhr.com


【时事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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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据媒体报道,镇江某公司会计王某迷上网络直播,为了在打赏女主播时“拔得头筹”,月薪只有2000元的王某,不断利用公司财务上的漏洞,从几万到大几百万,一年多时间里挪用公款930万,全都用来打赏女主播。


王某最终因职务侵占罪获刑7年,并责令退返所有钱款。王某表示不提起上诉。在法院宣判后,几名涉事的女主播迫于舆论压力也曾表示,将视情况退还打赏的费用。


随着网络发展速度的增快,网络直播这个新兴行业正在飞速发展,网络女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利益矛盾愈演愈烈,那么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又是什么关系呢?


下面我们就一则案例进行分析解答。


【事件回放】


2016年1月,李某与某娱乐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由该公司安排其在某直播网站上的指定直播房间担任主播,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之外,协议还对李某在此期限之间的直播天数、直播时长及直播报酬进行了约定。


次月,当李某拿到该娱乐文化公司为其支付的报酬时,发现公司未帮她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李某对此感到不满,认为自己和公司是劳动关系公司理应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然而,公司却以其非公司员工为由拒绝了李某的要求。随后,李某要求娱乐文化公司与其补签《劳动合同》,同样遭到公司拒绝。


2016年3月,李某退出该娱乐文化公司,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与娱乐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李某与娱乐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平台则向其支付一定劳动报酬,这种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


如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的是合作协议,且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主要特征,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则要看其实际履行协议的方式即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四项标准:


1、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

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

3、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报酬。


由于网络游戏主播行业的特殊性,娱乐文化公司因管理需要对李某权利义务进行限制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娱乐文化公司对李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


李某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娱乐文化公司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故李某与娱乐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关系。


【温馨提示】


本案是一起因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公司间就确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


实践中,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签约模式,即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主播为该平台服务,接受平台的管理,平台则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那么这种关系便属于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


第二种是合伙分成模式,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签署,或者口头达成松散型的协议,双方约定分成比例。网络主播的“自由度”(即兴发挥)和“打赏收益”(小费)特性,其与直播平台之间只能是民事上的契约关系。这种模式不应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而应依《合同法》处理。


实际上,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很多共享经济平台与平台上注册的服务提供者,他们之间可能只是类似于居间或承揽、服务、合作关系等,这些新行业、新岗位也会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我们需要把握两点原则,通过人身从属性与双方合意两方面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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